编者按:植物人父亲去世,女儿为何不能独自继承遗产,要和4位姑姑平分?丧偶儿媳赡养了公婆,能否将公公名下的房产过户给自己?抚育继子继女至成年,能要求他们支付生活费吗?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本期《海都故事绘》三个案例与赡养及继承有关,法院的判决表明,要分得遗产首先要尽到赡养义务,而作为被抚育人,也应尽到赡养义务。
父亲去世
女儿和4位姑姑平分遗产
父母去世,离异弟弟突发疾病成为植物人,4个姐姐扶养他14年,在弟弟去世后,侄女将4个姑姑告上法庭,要求独自继承遗产。北京通州法院判决,死者刘某的女儿安安和他的4个姐姐平分遗产。
法院审理
4位姐姐照顾扶养14年
享有弟弟遗产分配权利
刘某多年前离婚,9岁的女儿安安被判给前妻。离异后不久,他突发疾病,成为植物人。在他离世之前的14年里,他的4位姐姐始终轮流24小时照顾,日常护理、吃喝拉撒以及身体出现问题时到医院急诊,都是姐姐们负责。他去世时,女儿安安刚刚大学毕业,未曾照顾过刘某,刘某也没给她支付过抚养费。刘某病逝后,安安支付了丧葬费和墓地相关费用。
刘某去世后,留下了一套房屋和部分银行存款。安安认为,她作为刘某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获得刘某的所有遗产,故将刘某甲等4位姑姑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某名下的房屋和银行存款。刘某甲等4人认为,安安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遗产,她们4人是对刘某提供扶养义务较多的人,应分给适当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离婚后不久就发病,被诊断为植物人,虽刘某年龄尚未步入老年,但其病情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需要长期陪护,且该陪护包括了较为严格的生活起居饮食照顾和长期的医疗费用支出。在此情况下,刘某的4位姐姐轮流对刘某进行了长达14年的悉心照顾,并承担着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和生活支出,应当被认定为对刘某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同时,刘某甲等4姐妹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更多源于对家庭的责任和亲情的坚守,根据法律规定,刘某的4位姐姐虽为刘某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但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亦应享有继承刘某遗产分配的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由安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五人平均分配刘某的遗产,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判决作出后,安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植物人父亲过世
女儿享有遗产分配权
法官表示,考虑到刘某成为植物人时,安安仅9岁,尚未成年,刘某过世时,安安也才刚刚大学毕业。刘某病逝后,女儿也为他支付了丧葬费和墓地相关费用,作为刘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
对于本案的判决,不少网友觉得合情合理,既保持了应有的法理,又体现了人性的光辉,毕竟逝者姐姐14年的照顾不容易。
(羊城晚报、北京日报)
丧偶儿媳
获继承公公名下房产
被继承人张某与陈某育有一儿一女,女儿张某珍远嫁,儿子张某超与儿媳邱某婚后与二老同住并生育张某林、张某芳等三个子女。张某夫妇早年建房,张某超夫妻出力帮忙,2011年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重病卧床数年,护理、就医等全由邱某负责,直至2015年张某去世。2017年张某超去世,邱某独自照顾婆母和子女,未再嫁。
邱某与丈夫张某超名下并无房产,鉴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因素,邱某便提出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陈某则以邱某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没有资格继承房屋为由拒绝。邱某遂以其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将陈某、张某林、张某芳等人诉至法院,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张某名下房屋遗产部分进行继承。
法院审理
丧偶儿媳赡养公婆
合法权益应予保障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与张某超结婚后共同照顾公婆多年,且在张某超外出务工时,邱某承担着对张某的居家护理、外出就医、康复活动等主要赡养义务。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张某去世后邱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应的遗产。邱某履行赡养义务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但不应因遗产继承发生矛盾而僵化婆媳关系,影响家庭和谐,为此,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实现全部继承人均同意邱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案涉房屋,且陈某自愿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邱某的良好效果。
法官说法
丧偶儿媳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遗产
法官表示,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很好地实现了情理法的和谐共存,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积极涵养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极大地彰显了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价值取向,对于践行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法治日报)
抚育继子继女至成年
四人应给老人生活费
柳某(女)与延某(男)于1979年登记结婚,延某为再婚。婚后,柳某同延某以及延某的5名未成年子女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时,延甲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年幼,由柳某、延某共同抚养。
2023年,延某去世,柳某也年过七旬,缺乏劳动能力,有一定的固定收入。柳某在养老问题上与5名继子女产生矛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
法院审理
要求继子继女
赡养老人获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柳某与延某结婚时,延甲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柳某与延甲未形成抚养关系。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在成长中均受柳某的抚养教育,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延某去世后,缺乏劳动能力的柳某有权请求成年的延乙、延丙、延丁、延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宽裕,应当综合考虑柳某和继子女的经济状况、柳某的实际需求等因素认定生活费金额。
据此,法院判决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每人每月向柳某支付生活费100元。
法官说法
给继父母支付生活费
应有长期稳定的抚育关系
法官表示,继父母在家庭中的付出与随着年龄增大而日益增强的养老需求之间的关系,影响到个人幸福、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需要准确把握和妥当处理。人民法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长期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作为继子女是否应当给付继父母养老生活费的重要标准,符合法理和情理。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每名继子女的情况客观地作出认定和处理,有利于激励作为成年人的继父母关爱幼小,切实承担家庭责任,也有利于激励继子女孝老爱亲、相互扶持,推动亲情关系和谐美满。
(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