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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风险叫自甘风险 文体活动中受伤谁担责?

在国家全民健身的号召下,家庭、学校和社会各界纷纷响应,踢足球、打篮球、跳绳等各式各样的文体活动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可是,有身体对抗的文体活动,必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免不了会出现一些磕磕碰碰,一旦协商不好,诉讼纠纷就随之而来。

最近,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公开庭审在山东省沂源县某学校进行,30余名教师旁听。沂源县人民法院东里法庭选取一起两名在校学生体育课上打篮球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以“流动法庭+现场说法”的方式进行普法。

在《民法典》中,自愿参加文体活动,有一个专有名词叫“自甘风险”,“自甘风险”就等于必然免责吗?要不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呢?今天的《故事绘》通过剖析运动损害典型案例,送给大家一份法律锦囊。

案例一

踢球被球友铲倒受伤

周一刚上班,大家就看到小张一瘸一拐进了办公室。“这是怎么了?”同事们都关切地问道。

小张叹气说:“唉!周末和几个哥们儿踢野球,结果被小王连球带人铲倒在地,然后小腿就受伤了。还好小王把我送到医院检查,幸亏骨头没啥大问题,就是需要休息一个月。”

有同事说:“那你没向撞你的人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还有营养费?你这伤不能白挨呀。”

小张说:“咱也是懂法律的人!法谚有云自甘冒险者,自食其果。按照《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足球这种体育竞技类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小王把我铲倒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还是老老实实自己养伤吧!”

小张的分析对吗?难道在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成了“丹书铁券”和“免死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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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 “自甘风险”规则?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规则又称自愿承受危险,是指受害人在可能或明知某种风险的存在后,自愿承担可能要发生的危险,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场合、环境之中。此时,若受害人因其他参与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说法

自甘风险并非“免死金牌”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列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中,属于法定的阻却违法性的事由。但是通读条文,该条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并不能做任意扩大解释。

《民法典》在规定自甘风险规则时,还明确了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例外情形。因为,若其他参与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已经不属于活动本身所固有的风险范畴,而且这种损害也不是受害人能够事先预见并自愿承担的。例如,在小张参与足球比赛时,若对方球员直接采取“红牌犯规”动作将小张踢伤或者对方球员在输球情况下恼羞成怒,殴打小张,这种严重违反足球运动规则的行为,就不能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因此,在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应以不能严重违反比赛规则、违背体育道德精神为界限,提倡活动参与者应在文明、规范的条件下进行。可见自甘风险规则并不是“免死金牌”。

此外,自然意外事件引发的受害人人身损害,也无法直接适用自甘风险条款。例如在冲浪活动中,因为大风、海啸等突发自然事件,导致受害人受伤,并非其他参赛者引发,而是应该进一步分析是否属于活动组织者未能对极端天气作出足够预判和有效应对,属于活动组织者责任。

活动组织者

什么情形下要担责?

对于活动组织者,《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进行特别规定,即活动组织者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因为活动组织者未尽到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风险提醒、应急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例如:在许多足球比赛中,有专业的赛事组织者运营比赛,存在球员受伤后因现场未安排医护人员进行专业急救,导致受害人受伤加重,或者因为比赛组织者未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场地、比赛用具,导致球员受伤,或者因为主办方未履行安保义务导致球迷冲入球场伤害球员等情况。因此活动组织者、经营者责任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在一般情况下,组织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但是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文体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随风险程度的提高而提高,需要活动组织者根据活动的危险性等具体情况,尽到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障活动场地安全、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活动风险提醒和警示、必要的应急措施等等。

案例二

同学之间掰手腕一方骨折

对方要不要担责?

小马和小刘是同班同学,课间休息时,两人玩掰手腕,结果造成小马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小马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小马的家长和小刘的家长因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小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刘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掰手腕活动系典型的对抗性文体活动,当事人作为参与者理应对存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伤害有充分、客观、清晰的认知和预见,其自愿参加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对其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有利于文体活动的进行,促使参加者莫任性、守规矩,让法理情理更好地融合。

本案中,小马自愿与小刘进行掰手腕活动,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符合竞技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小马在参加掰手腕活动受伤时,即将年满十八周岁,虽未成年,但根据其智力及心智水平应该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小马自愿参加掰手腕活动受到伤害,应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小刘与小马掰手腕时,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强迫行为,对小马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小马要求小刘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小刘父母作为小刘的监护人,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

小学生极限运动场馆摔伤

场馆未尽安保义务应担责

豆豆(7岁)是某学校二年级学生。某日,豆豆在随家长前往某极限运动场馆游玩时,对场馆内设置的高空跳伞项目心生兴趣报名参加。因设施高度超过3米,豆豆在参与过程中有些害怕,工作人员安抚其情绪并讲解动作后将豆豆抛下,后豆豆受伤。经诊断,豆豆肱骨骨折,先后两次手术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后豆豆将该运动场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场馆辩称,豆豆及家长进入场馆后,在工作人员引导下观看了大厅的安全视频以及专家提醒,场馆内设有安全提示标语,豆豆家长自愿签署了风险同意书,且在豆豆受伤后工作人员及时施救,故场馆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豆豆所参与的高空极限逃生项目禁止8岁以下人员参加,且场内的安全告知书和大厅视频中未针对高空极限逃生项目进行安全告知以及年龄提示;工作人员在抛下豆豆前未提前教授其正确姿势。

法院审理认为,运动场馆经营的项目具有一定风险,应针对不同项目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本案中,场馆在案涉高风险项目处未作风险提示,项目的年龄限制要求仅在项目处墙布上张贴,并不突出醒目,工作人员未明确告知家长,且家长签署的风险同意书上也仅做笼统、原则性的提示,缺乏针对性。另外,案涉高风险项目虽明确禁止8岁以下未成年人参与,但现场工作人员并未制止未满年龄要求的豆豆参加,存在明显过错。但同时,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豆豆家长未留意高风险项目的年龄要求,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场馆责任。据此,法院依法认定运动场馆和豆豆监护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华商报、中新网、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