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海都记者杨江参
通讯员林瑞婷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提高,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作为一类新兴商业险种颇受追捧,但由其引发的合同纠纷也成为关注焦点。近日,南安法院就审理这样一起真实案例,经过多番沟通和调解,一场矛盾纠纷成功化解。
案例:保证保险起纷争法院化解矛盾
2016年4月,杨先生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为其与某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承保,之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金额为35000元、保险费为17416.08元,分36个月付,每月还款本息1075.11元、保险费483.78元。
同年4月16日,杨先生与某银行签订合同,银行向其发放贷款35000元。由于杨先生未按约偿还本息并支付保费,导致保险事故发生,2018年3月6日,保险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本息17761.26元,同时收到银行
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今年6月8日,保险公司诉至南安法院,认为杨先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支付理赔款17761.26元、保费1875.53元以及违约金(以14291.6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止,按年化利率24%计算)。
南安法院官桥法庭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张良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杨先生认为保险公司起诉金额较高,其目前经济状况困难,希望能减免或延
期还款,但保险公司代理人称调解权限已由公司指定,无法变更,导致调解一时陷入僵局。
经过多番沟通和调解,保险公司最终同意降低保费、违约金等费用,并同意被告分期还款,即由杨先生分期偿还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未付保险费及违约金合计27000元。
该案的处理结果,既缓解了杨先生资金周转困难的窘境,解决了保险公司追偿难的困扰,又有助于杨先生树立生活信心和诚信意识,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说法:约定违约金过高可请求减少
张法官介绍,从法律事实来看,该案对杨先生明显不利,其一旦败诉,无法及时履行判决债务时,则将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保险公司胜诉机会大,但其与杨先生约定的违约金高达日利率千分之一,明显背离了其实际损失,且保险公司胜诉后面临的全款执行到位风险高,判决实际执行到的款项金额和收回款项速度也是一个难点。
法官表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产品,违约也存在较大风险:投保人(借款人)在未还清贷款的前
提前退保,将导致被保险人的信贷损失风险上升;投保人(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时,保险公司代替投保人(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后,将向投保人(借款人)进行追偿。同时,投保人(借款人)的违约情况将被计入个人征信记录,对未来的贷款、就业等都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签署保证保险产品时,应全面了解保险产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一旦贷款保证保险发生纠纷,应该选择正确的维权方法。
□法条点睛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