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海都记者 杨江参
通讯员 林长鑫
新店开业本是件开心事,但活动现场如果安全防护不当,可能会有风险隐患!3月2日,记者从泉州市泉港法院获悉,某便利店举行开业庆典活动期间,因为宣传横幅设置不牢,刮伤路人眼睛。伤者将便利店诉至法院,最终获赔3000余元。
左眼被横幅刮伤 路人起诉便利店
近期,泉港区某便利店为庆祝新店开张,在经营场所前的广场上举行庆典活动,用钢管临时搭建设施,悬挂宣传横幅以营造氛围。途经此地的黄某因未能及时注意到该店悬挂的横幅,不小心被刮扫而伤到左眼。
事故发生后,黄某在演出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黄某认为,便利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受伤,因此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便一纸诉状将该便利店诉诸泉港法院,要求便利店承担责任,赔偿其各种损失合计28000余元。
伤者未察觉危险 应承担一定责任
近日,泉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便利店对庆典现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体现在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等。
根据双方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庆典活动上的横幅仅悬挂在临时搭建的钢管架上,存有一定安全隐患,法院因此认定便利店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黄某作为成年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由于其疏忽未观察到危险,因此原告黄某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确定为3800余元,确定被告便利店与原告黄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为8∶2。据此,泉港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便利店赔偿黄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余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介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便利店作为涉案场所的经营者,对该场所内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亦应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安全保证义务。
□法官说法
商家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民众也要增强自身安全意识
法官表示,安全保障义务体现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是公众安全的一道“护身符”,但并不意味着这是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并非所有在公共场所受到的伤害都会得到赔偿,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还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具体内容包括确保场所设施不存在安全缺陷、对常规风险有合理清晰提示等预防义务,以及发生危险时有效控制和及时救助的义务。
经营场所管理者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在显眼位置设置提示或警示牌、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方式尽到自身法定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履行相应的风险提示说明和防范救助义务,做到有效保护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努力营造良好安全的消费环境。
同时,法官提醒广大民众,生活中要切实增强自身安全意识,注意安全隐患的防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