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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客户端
北京互联网法院
人民法院报
AI技术在模仿和再现人类语音及各种声音效果的同时,也引发人格权侵权争议。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了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
法院明确认定,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及于AI生成声音。AI生成声音可识别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使用情况,并以相关领域普通听众能否识别作为判断标准。
声音被AI化后出售牟利
案情
原告殷女士是一名配音师,从事配音、播音工作多年,录制过不少作品。2023年5月,殷女士发现,一款配音APP将自己的声音AI化后以“魔小璇”的名义对外出售牟利,这一声音产品出现在多个短视频平台的用户作品中。
是谁把自己的声音AI化了?这些AI声音又是怎么传播开的呢?
殷女士花了一番功夫,发现了她的AI声音商品化的过程。原来,殷女士曾和一家文化传媒公司合作,录制了几部有声读物。之后,这家文化传媒公司将这些录音制品提供给了一家软件公司。
该软件公司以殷女士录制的作品为素材,进行了AI化处理,生成了“晓萱”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被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对外出售。最终,运营智能配音软件“魔音工坊”的科技公司采购了这款产品,在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取并生成了名为“魔小璇”的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软件平台上销售。
殷女士认为自己的声音权益受到了侵害,于是将运营智能配音软件的某科技公司、将自己的录音制品转手他人的某文化传媒公司、将声音AI化的某软件公司,以及两家经销商起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60万元。
判决
经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案涉AI声音。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所谓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因被告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
其次,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软件公司关于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与北京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协议,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授权被告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
最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声音构成侵权。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各项因素,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向殷女士赔礼道歉,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向殷女士赔偿损失25万元。
说法
数字时代
如何合理合法使用AI声音?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表示,声音权是民法典中的一个特别的规定,它是参照肖像权予以保护的。声音权跟肖像权有很多接近之处,比如说通过一个声音可以识别到特定人的,这就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也就是声音权。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首次以立法形式将保护“声音”写入民法典,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形式保护自然人的声音。
是否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这是判定是否构成声音权益侵权的一个关键点。比如本案中,原告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的授权。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
朱巍表示,权利人只是有几个有声小说、有声读物,那么给了授权。但是著作权跟民法典中规定的人格权是两回事,并不是说可以随便把声音、形象AI合成去做商业宣传。这个案子就解决了一个问题,关于声音的编辑得需要当事人单独同意,不能一揽子拿走。
声音
AI应该是“创造师”
而不是“抄袭者”
AI技术越来越成熟,AI软件也越来越多。可以说AI是一个崭新的蓝海、宽阔的蓝海。人工智能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随之而来的法律和伦理问题也日益凸显。AI应该是“创造师”,而不应该是“搬运工”“模仿者”“抄袭者”。
在AI技术的辅助下,我们可以更加高效地完成工作,创造出前所未有的价值。但是,这一切必须在尊重和保护原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行。作为智能软件的开发者和使用者,应当意识到每一项技术的进步都不应该脱离道德和法律的约束。AI声音侵权案宣判不仅是对一起具体案件的裁决,更是对整个智能软件行业的一次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