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后发生意外 酒友责任如何划分?
俗话说“无酒不成席”,如今,无论是家庭聚会还是工作聚餐,小酌几杯乃是“常规操作”,但过量饮酒可能引发悲剧。那么,醉酒后若发生意外,“酒友”是否需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又该如何划分呢?日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高新法庭审理了一起因饮酒过量导致受伤而起诉同饮者的案件。
2023年,小刘因购置了新车,又适逢小张过生日,故邀请朋友小王、小李、小赵等共计十人聚餐,其间众人喝了三瓶白酒,小王称吃饭期间因醉酒去卫生间时曾摔倒。聚餐结束后一行人又前往KTV唱歌,因小王已是醉酒昏迷状态,其余几人便将小王安排至隔壁包间休息直至唱歌结束。
聚会结束后小张带小王回家休息,到家后发现小王持续昏迷,便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因此,小王将聚餐时共同饮酒的小刘、小张、小李、小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余万元。
四个被告辩称聚餐过程中无强迫饮酒、劝酒等行为,原告脑出血系在卫生间摔伤所致,与被告无关。并且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与饮酒行为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力。另原告就医的门诊病历中,记载了被告小张送原告小王就医时,曾自述小王因醉酒在卫生间摔伤且昏迷不醒。
说法
共同饮酒人醉酒
其他饮酒人应及时救助
雁塔法院认为,原告就诊病历记载足以证明本案各被告在去KTV唱歌前,便已知晓原告因醉酒摔伤且已昏迷,但各被告仍在聚餐结束后继续前往KTV唱歌,而非第一时间查看原告的身体状况将其送医就诊,原告直至次日才在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
故此,四被告作为聚餐的主要参与人员,既未在原告饮酒过量时加以劝阻,亦未在原告醉酒摔伤后第一时间履行救助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对自身身体状况及酒量有清楚认知和判断,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外,因原告颅脑损伤的损害后果与饮酒行为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力,故综合考虑后酌定,由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85%的责任,由四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本人应对饮酒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共同饮酒人进入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及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采取照顾、救护、通知、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若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雁塔法院高新法庭法官李晓婷表示,在饮酒时应当理性、适度饮酒,饮酒者要量力而行,同饮者在喝酒过程中不要强迫性劝酒,以避免意外发生。(华商报)
明知他人饮酒仍借车 车主是否应担责?
作为车主,明知他人饮酒,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车主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近日,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共同犯罪案件,机动车车主将车辆交由饮酒人员驾驶并搭乘,二人均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院查明,2023年10月,宋某和陈某为庆祝工程顺利完工,相约庆祝一番。酒过三巡,两人兴致渐浓,又前往KTV唱歌喝酒,直至夜深两人都喝了不少,便张罗着一起乘车回家。走出门外,宋某拿过陈某的车钥匙直接走向驾驶位,而陈某在明知宋某与其共同饮酒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劝阻,反而同意宋某驾驶其机动车,并搭乘该车坐在副驾驶位。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宋某酒后意识模糊、操作不当,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轿车。
事故发生后,白色轿车车主报警。在公安机关询问阶段,陈某欲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多次陈述是自己开车造成的事故,但其他在案证人证言皆指明是宋某开的车。后经公安机关向陈某释明,如果不如实陈述将构成包庇罪,随后,陈某才如实供述,承认是宋某开的车。
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5mg/l00mL,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随后,检察机关以宋某和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作为机动车管理和直接使用者,明知宋某酒后不宜驾驶机动车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予宋某驾驶,并搭乘该车未予阻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宋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宋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陈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说法
借车给醉酒人驾驶
构成危险驾驶罪共犯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务必尽到审查义务,明知他人醉酒仍允许其驾驶机动车,酿成事故须承担连带责任。
自危险驾驶罪2011年入刑以来,国家对酒驾行为的打击,一直呈现严厉的态势,“酒后不开车”现已成为社会共识,但是对于将车借给他人酒后驾驶,以及不开车也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却缺少共同认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其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因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明知他人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放任醉驾,若他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除了上述情形,还有另外两种行为也涉嫌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一是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未给其找代驾的行为;二是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法治日报)
明知酒驾仍搭车 发生事故谁担责?
生活中,三五好友组局把酒言欢,不枉为生活中的一件乐事。但酒后驾驶车辆,其他共饮者又一起搭乘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损失谁来负责?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法院判决搭乘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21年6月30日,黄某胜与黄某霞、潘某定等人组局饮酒。酒后,黄某霞驾驶潘某定的小型轿车搭载潘某定、黄某胜,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胜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大队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黄某霞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胜、潘某定不承担责任。因就黄某胜损害赔偿事宜三方协商不成,黄某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霞和潘某定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万余元。
黄某霞辩称,其是为车主潘某定无偿代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潘某定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潘某定辩称,其没有要求黄某霞帮忙驾驶车辆,而是黄某霞主动要求驾驶,应由黄某霞承担全部责任。
说法
搭乘者不免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潘某定、黄某胜作为搭乘者未直接驾驶机动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事故责任,但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黄某霞酒后主动驾车并不存在无偿代驾情形,且黄某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某霞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潘某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明知黄某霞饮酒,仍让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潘某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黄某胜在明知黄某霞已饮酒,没有制止黄某霞驾驶车辆,仍然自愿搭乘其驾驶车辆且未系安全带,其甘愿承担风险并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某胜亦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法院作出判决:黄某霞和潘某定分别赔偿黄某胜损失6万余元和3万余元。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