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前:钱钟书老先生的《围城》里有一句特别经典的话:“被围困的城堡,城外的人想冲进去,城里的人想逃出来。”钱老将婚姻比作“围城”,很多人哪怕一开始再相爱,也最终因为不会经营婚姻,把自己的婚姻变成“围城”。而一些人在逃离围城的过程中,还遭遇了种种法律问题。今天的《海都故事绘》就来看看“围城”内外那些事。
离婚后户口未迁 前妻能分征地补偿款吗?
女子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当原村民小组获得征地补偿款时,她能否获得征地补偿款?近日,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阿美(女)于2005年与某村村民大壮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大壮所在的村民小组。2017年阿美与大壮离婚,离婚后阿美的户口并未迁出该村。后大壮与小丽结婚,小丽也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小组。
2022年,某单位与珠晖区该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根据相关标准,该村民小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在分配补偿款时,小丽因户口迁入时间晚于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间,未获得土地补偿款。而阿美因与大壮离婚,也未获得该土地补偿款。
面对这样的结果,阿美不服,遂将村民小组诉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要求获得土地补偿款。
法院判决
不得以离婚为由
排除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美因结婚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小组,与大壮在离婚前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并在村组分配了土地,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因此,阿美已经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规定,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阿美在征地补偿方案形成之时,其户籍性质未变,且未退出原有的承包地,因此,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然有效。在此基础上,村民小组不得以阿美离婚为由,排除其平等获取集体收益的权利,应依法分配给阿美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因此,阿美要求村民小组发放土地赔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中国普法)
妈妈限制吃零食喝饮料
男童想改判给爸爸
根据未成年人意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
张某与赵某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后生育大张和二儿子小张,双方于2018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母亲赵某直接抚养,张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望的权利。此后,两个孩子随赵某共同生活,张某定期探望。
2022年6月,张某接走大张后就一直处于共同生活的状态。对此,张某称系大张不愿意回到赵某处生活。2023年1月,张某以大张希望跟其共同生活,且其具备抚养能力为由,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由其直接抚养大张。
法院征询大张意愿,大张亦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后经征询张某和赵某同意,法院委托青少年社工事务所就本案开展了社会观护。观护报告显示:大张表示更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是因为父亲陪其玩耍,不要求其参加辅导班、完成作业,且父亲家保姆做饭更合胃口;而母亲在课内外学习方面对其要求相对严格,限制其吃零食,禁止其喝含糖饮料,且其认为母亲对弟弟更好,自己存在感不强。
法院判决
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驳回变更抚养关系请求
对于这样一起纠纷,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依据大张表示愿随张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认为,张某辩称系大张本人不愿回赵某处生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法院对于张某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有悖诚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
此外,法院认为,张某的上述行为强行分离和阻断了大张与母亲正常的生活联络和情感交流,导致大张长期无法与母亲亲近。时至法院及社会观护机构征询大张意愿,赵某已有近一年的时间没有见到大张,故法院难以判断大张表达意愿时对母亲的认知是否正常、充分,大张的意愿不足以成为认定抚养关系是否变更的唯一依据。
根据社会观护报告中大张对于父亲和母亲的对比,结合其心理感受,法院认为,虽然赵某需要在进一步了解大张需求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陪伴方式,同时注重平衡对两个儿子的爱,但无法据此认定赵某存在不利于大张健康成长的行为。大张在对比父亲和母亲过程中谈到的“母亲相对严格要求其学习、限制其吃零食、不许其喝含糖饮料”,均有利于大张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健康的饮食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法院认为,大张虽表达了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但据其所述原因,并不符合其最大利益。
据此,法院综合上述大张更喜欢随父亲共同生活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于张某要求变更大张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
孩子意愿并非唯一判断依据
负责审理这起案件的北京市三中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法官刘艳辉庭后表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能够依据切身感受到父母的照顾关爱情况,对于成长环境优劣作出一定的识别和判断,故人民法院应尊重其独立个体身份。
不过,“尊重”孩子意愿并不等于无条件采纳,法院应以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出发点,审查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形成背景及原因,确定未成年子女意愿是否为其真实意愿,是否符合其最大利益。(法治日报)
儿子给母亲打借条
儿媳未签字是否需还款?
现代生活中年轻人经济压力较大,父母因对子女的疼爱而对子女进行经济帮扶与生活照料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父母给付款项时,儿子单方出具了借条,那么儿媳是否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呢?
林女士与张先生曾是夫妻,两人于2024年诉讼离婚。可让林女士没想到的是,离婚后不久,婆婆邓女士与前夫张先生出具两张借条,要求林女士偿还债务。原来,2018年邓女士曾向儿子张先生转账20万元,后张先生花费十余万元购买汽车一辆并登记在林女士名下。2021年邓女士又花费60万元购买房屋一套,房产登记在张先生与林女士二人名下。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张先生向邓女士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与家庭花销”“张先生向邓女士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交首付”。母子二人主张上述两张借条皆于2021年出具,出具借条时林女士虽不在场但知晓借款事宜,林女士不予认可并拒绝偿还。故邓女士与张先生将林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林女士还款。
法院判决
转账时未明确出借或赠与
应推定系赠与儿子儿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涉诉钱款转账行为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两笔钱款的性质。首先,虽然张先生主张两笔款项为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邓女士与林女士约定了该款项的性质,并且邓女士也未在儿子儿媳离婚前向二人主张过该款项系欠款并出示借条,林女士对张先生向邓女士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次,考虑到邓女士与张先生之间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也不排除邓女士与王先生合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以让林女士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综上,邓女士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林女士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且邓女士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明确邓女士与林女士之间不具有借贷的合意,邓女士转账时也没有向林女士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出借或赠与张先生一方的款项,故应推定该款项系邓女士赠与张先生、林女士的。因此,法院判决张先生偿还上述借款,驳回了邓女士对林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邓女士与张先生不服提出上诉,后于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说法
若向子女出借款项
应明确表示出借意思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车、购房的情形普遍存在,该出资目的往往是赠与,而非借贷。若父母出资的本意是向子女出借款项,并希望未来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款项,则应向子女明确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保留相关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要求子女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借款凭证。(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