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故事绘 上一版 下一版  

AI生成的内容会不会侵权?

编者按:ChatGPT、DeepSeek……近年来,多个AI平台陆续问世,在网络上掀起一阵AI风暴。AI平台的日渐完善离不开大量语料、图片的“喂养”,由人工智能模型及其生成内容引发的法律问题成了必须面对的“成长的烦恼”。生成奥特曼AI模型被告了,平台要担何责?AI平台生成图能否被视为“作品”?配音演员的声音,能AI化后使用吗?到底AI生成的内容会不会侵权?一起来看看本期《海都故事绘》的三个案例是如何判决的。

生成奥特曼AI模型

平台被告要担何责?

原告上海某文化发展公司拥有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独占授权,被告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主体,平台用户能通过上传图片等方式利用该平台训练和分享奥特曼AI模型,并可再利用奥特曼AI模型生成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2024年2月,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

被告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应作为内容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不构成直接侵权,则对用户上传内容也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被告则主张其属于对用户上传内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调用第三方模型属于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平台免责范围,即主张只对平台侵权内容承担“通知—删除”义务。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被告虽然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但数据输入端侵权训练素材由用户上传,在内容输出阶段侵权模型和侵权图片生成后亦由用户决定发布或分享,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用户共同提供侵权作品,被告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综合考量被告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性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平台营利模式以及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最终,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行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判赔原告合理费用。

2024年10月,原告上诉至杭州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服务提供者

具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杭州中院分析,当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由用户参与训练的模型服务时,有来自全球各地的海量用户对模型进行数据“投喂”,这些数据的合法性和版权状态可能各不相同。

“在此情况下,若严格要求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输入端的每一份数据进行逐一审查和验证,既不具有可行性,也与其法律属性不相适应,无疑会加重开发监管负担,势必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因此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身份及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该案二审承办人、杭州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吴媛媛分析说。(法治日报)

AI平台生成图

能否视为“作品”?

近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科学城法庭审结一起“AI生成图被侵权”的著作权纠纷案。王某系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创作者。2024年5月17日,王某在社交平台发布使用“奇域AI”APP创作出的图片作品笔记。同年5月26日,王某通过申请获得BluSea青鸾印平台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6月20日,王某发现武汉某科技公司短视频账号发布AI绘画训练营广告,该广告中引用图片与自己用AI创作的图片一致。王某认为被告公司已侵犯自己拥有的涉案图片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AI生成图体现个性化

具有著作权应予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使用AIGC软件生成的被诉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被诉图片的呈现与王某上述创作过程的关联性来看,王某使用的关键词与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其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王某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被诉图片的过程中,王某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王某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王某的个性化表达。因此,被诉图片凝结了王某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予保护。

法院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上用于发布网络推广宣传,侵害了王某就被诉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酌情确定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AIGC生成的

独创性图片构成作品

“AIGC的出现模糊了创作的主体边界。”承办法官表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个案判断,核心在于作者的智力投入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以及生成作品是否高度呈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本案裁判明确了AIGC生成内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确认了AIGC生成具有独创性的图片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今后类案判决提供了参考。(法治日报)

配音演员的声音

能AI化后使用吗?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员,其意外发现自己的声音被AI化后,在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对外出售。殷某某以被告行为侵害其声音权益为由,将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五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但五被告均否认侵权。

法院审理

声音被AI化

构成权益侵犯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因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因此,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案涉AI声音。

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不包括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其授权某软件公司AI化使用原告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因此,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5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任何人的声音

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AI技术在声音领域的应用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赵瑞罡认为: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首次以立法形式将保护“声音”写入民法典,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的形式保护自然人的声音,体现了对人格权益全面尊重和保护的立法精神。值得注意的是,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对声音AI化的授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CCTV-13[法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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