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MA08版:故事绘 上一版   

老龄化加剧 继承纠纷频发

如何保护继承权

2024年度《中华遗嘱库白皮书》公布的信息显示,全国60岁以上老年人的遗嘱登记总数达到了40176份,其中空巢老人占比为60.28%,孤寡老人占比为5.83%。

近年来,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加深,继承权纠纷案件数量显著上升。独居老人、复杂亲属关系及遗嘱缺失等问题,使得遗产分配矛盾频发。如何更加清晰了解到“继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又该如何保护“继承权”,今天的《故事绘》通过多起典型案例、聚焦热点争议进行法律解读。

聚焦一

遗赠扶养协议VS法定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继承纠纷典型案例中,公布了一起蔡某诉庞小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明确了“扶养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有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

戴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庞小某,丈夫于1992年离世。戴某与第二任丈夫蔡某于2017年离婚。2019年开始,戴某因身患多种疾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求助庞小某,庞小某不顾不理,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戴某后与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蔡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照顾戴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戴某去世之后,将其名下房屋赠与蔡某。

签订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蔡某处理完戴某的丧葬事宜,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时,庞小某拒绝协助蔡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蔡某遂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审理法院认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扶养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办理了殡葬等事宜,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赡养义务,在戴某去世后又主张按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法律解读

遗赠扶养协议>遗嘱/遗赠>法定继承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长江介绍,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继承的法定顺序为:遗赠扶养协议>遗嘱/遗赠>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和法定继承冲突时,首先判断是否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即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未受到欺诈、胁迫等。”朱长江说,实践中,若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通过遗嘱将部分财产赠与其他人,因相关协议具有双务有偿性质,受遗赠人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后,协议效力最高。即使存在遗嘱,若内容与协议冲突,以协议为准。

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因蔡某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而优先于法定继承,法院支持扶养人蔡某取得遗产,这一案例也为广大市民日常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供了借鉴。

聚焦二:

遗嘱自由VS“必留份”

遗嘱是否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在法院公布的一起“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经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法律解读

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

和“没有生活来源”条件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良善介绍,遗嘱人立遗嘱,可以自主决定在其去世后如何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分配和处置,但是遗嘱自由并非完全无限制的自由,继承制度还须发挥遗产的扶老育幼和维护基本家庭伦理的功能,“必留份制度”由此产生。《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赵良善强调,适用“必留份制度”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身份资格条件,“必留份制度”适用的对象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限定为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包括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人。另一方面,“必留份制度”保障的是有特殊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不应因其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而适用“必留份制度”。二是客观生活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

聚焦三

兄弟姐妹的子女能否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是否应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法院公布的一起继承纠纷案显示,2021年,贾某去世,无配偶,无子女。贾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贾某有贾某一、贾某二、贾某三、贾某四这四个兄弟姐妹。贾某四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张某。现贾某一、张某将贾某二、贾某三诉至法院,主张共同继承贾某名下房产,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

审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贾某未留有遗嘱,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贾某的妹妹贾某四先于贾某死亡,应由贾某四女儿张某代位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贾某二、贾某三在贾某生前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在贾某去世后亦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依法应予适当多分。张某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各半赠与贾某二、贾某三。经判决:诉争房屋由贾某一继承20%的产权份额,贾某二、贾某三各继承40%的产权份额。

法律解读

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

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赵良善介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仅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不超过其应得比例;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中若遗嘱指定继承人先死亡,则不适用代位继承,这是因为遗嘱继承应遵循立遗嘱人的明确意愿。

□知多一点

立遗嘱需注意这些

《中华遗嘱库白皮书》显示,截至2024年12月31日,中华遗嘱库遗嘱咨询数量达572141人次,遗嘱登记保管数量达357512份。立遗嘱人群数量已连续多年增长,百姓对订立遗嘱的需求越来越旺盛。那么,立遗嘱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朱长江介绍,形式合规方面,“自书遗嘱”需遗嘱人亲笔书写全文、签名并注明日期,涂改处需签名+日期;“代书遗嘱”需两名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由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共同签名并注明日期;“打印遗嘱”上的每页需遗嘱人和两名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录音录像遗嘱”需遗嘱人和两名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表明身份及日期。“口头遗嘱”仅限危急情况,需两名见证人;危急解除后需补书面/录音遗嘱。“公证遗嘱”需公证机构办理,但不再具有优先效力(以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为准)。

朱长江说,内容限制方面,需要注意“必留份”要求,即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否则遗嘱部分无效。此外,非法所得财产不可继承,如贪污、受贿等违法所得,需依法追缴;不得处分他人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需先分割;遗产分配需明确,如房产地址、继承人身份证信息应避免模糊表述;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直接归属受益人,不作为遗产分配;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或补助,按共有财产分配,不纳入遗产范围。(综合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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