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北京日报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对有关“居家办公”“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安全网。伴随着劳动形态的日趋复杂,部分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问题逐渐显现。那么,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呢?劳动者权益如何保障?今天就结合三个案例,带你看懂工伤认定新变化。
骑手无固定工作地点
也算“上下班途中”?
北京一外卖骑手范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其无责任。经医院诊断,范某右锁骨骨折。
之后,范某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行政机关确认范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可认定为工伤。
可是用人单位表示,外卖骑手没有固定工作地点,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住所地、工作地、路线合理性及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对于工作时间地点不固定的劳动者,应根据其工作特性进行合理解释。此次事故,地点在范某当时实际租住地点至其主张的工作上班打卡地点之间的合理途中,事故时间也在上班合理时间内。范某不存在“固定工作地点”的情况,并不影响其主张“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了范某此次事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提醒
“途中”认定看实质,合理路线即算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常成为争议焦点。
实际上,绝对固定的工作地点并非认定“上下班途中”的限制条件。特别是随着新业态就业群体的增加,无固定地点的工作形态也愈加普遍,因此应在《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来判定,以保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的通行安全。
此次《意见》对“上下班途中”做了细化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他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
办完退休手续,工作时受伤谁管?
北京的王某于2024年10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结退休待遇审核手续,但需至11月方可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员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当月,仍需工作满整月。10月15日,王某在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他随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行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时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因王某无法提供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行政机关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仅因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将其机械地排除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而忽略其“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且“仍在原单位工作”的事实,则完全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
最终,经法院明晰法理,行政机关主动撤销了原《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官提醒
工作关联是认定关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共同核心在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即工伤认定的根本标准是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劳动者的年龄。只要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就具备了认定为工伤的实质基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不应成为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门槛。
针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意见》提出,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
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
对于“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工程几经转手
工人受伤找谁赔?
王某招用了曹某在北京一家装修公司工作。一天,曹某在工地刮腻子时摔伤,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于是他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
装修公司辩称与曹某无直接劳动关系,并且其受伤并不是由工作原因所致。行政机关经调查,确认曹某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该工程的发包链条为装修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臧某,臧某又分包给王某,臧某和王某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基于此,行政机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装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七条明确提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责任为法定责任,不以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前提。装修公司关于曹某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提醒
违法分包须担责
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等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时有发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时,责任应由谁承担呢?
此次《意见》第十条中,明确了几种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应了解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注意收集能证明工作事实、工资支付及发包链条的证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合法用工,规范发包行为,一旦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将可能对后者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