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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雪开板注意这些法律问题

N北京日报

这个冬季,冰雪旅游火了,许多南方的游客到了北方,也想体验一把滑雪的乐趣。然而,滑雪运动专业性强、技术性强,存在一定危险性,每年由此引发的事故和纠纷不在少数。那么,作为滑雪爱好者,如何提高安全意识?“菜鸟”在滑雪过程中又该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提醒1:

滑雪也有“交通规则”

典型案例:

小袁在滑雪场中级雪道横向滑行时,与从上而下滑行的小杨相撞,两人均受伤。事发时两人均为未成年人。小袁称,小杨在滑行过程中发现前方正在滑行的自己并未及时安全避让,遂诉至法院,要求小杨赔偿5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小袁横向滑行的幅度及速度,小杨基本无法预知及避让,小袁对损害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小袁当天除佩戴头盔外未佩戴其他护具,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综合现场监控录像,未有证据证明小杨对小袁的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最终,法院驳回小袁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雪道也有“交通规则”。一些滑雪者防范意识不足,随意选择与自己能力不匹配的中高级雪道,甚至为追求刺激而不佩戴使用滑雪护具。部分滑雪者还会出现争抢雪道、盲目超越等违反运动安全规则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甘风险原则,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滑雪运动是一项具有专业性、技巧性、危险性的活动,滑雪者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选择适当的滑雪路线、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适宜的滑行速度和滑行方式等。

提醒2:

新手需高度注意自身安全

典型案例:

于某在滑雪场购买了2小时散客单板教学教练服务,其间于某曾摔倒,教学结束后,他又自行前去滑雪,中间多次摔倒。后因不适于某前往医院就诊。于某认为,教练在明知其第一次滑单板的情况下,未全程跟随陪护,导致其下坡后对单板的速度失去控制,其间无教练或相应设施帮助减速,最终从坡道上全速飞出,摔落至地面,造成十根肋骨骨折。于某将滑雪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滑雪作为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对于滑雪者和经营者来说,都应负有高于一般运动的注意义务。于某在摔倒后未及时就医,又继续自行滑雪,后又多次摔倒,且无证据表明于某受伤全部是因第一次教练指导下摔伤所致。作为成年人,于某应当知道滑雪运动的危险性,应当对滑雪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有一定预知,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身体受到损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滑雪场承担10%的责任,判决滑雪场支付于某医药费、误工费等1400余元。

法官说法:

滑雪教练应持有专业资格证书,在教学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学员进行充分指导与培训,包括提醒学员正确佩戴防护器具、滑雪中出现意外情况如何避险等,防止学员忽视安全规则导致危险发生。

滑雪者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防范运动风险,合理评估自身能力,选择适合的滑雪器材和雪道。一旦受伤应及时呼叫救援人员并前往医院就诊,固定伤情,以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提醒3:

选择雪道应量力而行

典型案例:

李女士在滑雪场中级雪道上被胡某撞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遂将胡某及滑雪场诉至法院。庭审中,李女士称其滑雪刹车调整速度,被后面滑下来的胡某撞倒在地。胡某辩称,当时李女士停在雪道上,她的受伤是自己摔倒导致。

法院认为,李女士与胡某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滑雪者应选择与本人技术能力相适应的雪道,尤其是初级滑雪者,不能盲目去往中级雪道。前方滑行者具有优先权,后面的滑雪者应选择不会给前者造成危险的路线。作为初级滑雪者,胡某不应到中级雪道上滑雪,且他未选择相对安全的路线,另外未能在看到李女士后及时停止或躲避,以致相撞。李女士作为滑雪运动爱好者,应当知晓在雪道中间停留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在雪道中间刹车停留,也造成自己处于危险中。滑雪场已在入口、各处醒目位置张贴了安全提示等,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并在李女士受伤后紧急救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酌情确定胡某承担70%责任,判决其赔偿李女士误工费等3万余元。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前方滑雪者有雪道使用的优先权,滑雪时后方应与其他滑雪者保持足够距离。滑雪者应当对滑雪运动的风险性及自身技术水平具有充分认知,谨慎选择雪道难度,量力而行。同时,要时刻留心场地动向。不慎发生事故,除积极救治外,还应当保留证据,以备后期维权之需。

提醒4:

未尽到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不生效

典型案例:

白先生在滑雪场办理了滑雪全季卡。一次,他在滑雪时滑出雪道受伤,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医药费共花了20万元。滑雪场在A保险公司长期投保特定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成人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由于对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白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保险金按照“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并主张按此方式给付伤残保险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残疾保险责任比例给付的条款内容并未使用黑体字予以提示,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于涉案保险产品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滑雪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40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应人为扩大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对于涉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更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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