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8版:故事绘 上一版 下一版  

海都故事绘

未婚伴侣照料送终 能否继承同居房产?

刘老太与张老汉同居生活十余年,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在张老汉生前,尤其是生病期间悉心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张老汉因病去世后,其儿子张某将刘老太诉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刘老太搬离其与张老汉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

法院查明,2006年初,时年51岁的张老汉与前妻离婚,张某当时已经成年。离婚后,张老汉自2008年3月便与刘老太同居共同生活,但由于子女等原因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12月,张老汉购买商品房一套,与刘老太共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张老汉一人。

2010年初,张老汉患尿毒症,平时生活、看病等皆由刘老太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亦由刘老太签字。2021年初,张老汉因病去世,因刘老太另无居所,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

2021年5月,张某到不动产中心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陈述张老汉生前未留有遗嘱,其为张老汉的唯一继承人,享有该房屋100%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张某名下。2023年初,张某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刘老太搬离该房屋,双方由此涉诉。

庭审中,刘老太辩称该房屋是其与张老汉同居期间购买的,应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自己保管;张老汉生前一直由其照顾生活,其对张老汉财产应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法院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刘老太与张某的父亲形成同居关系,案涉房屋系张老汉与刘老太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张某在张老汉病故后,私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更改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刘老太与张老汉共同生活十余年,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对张老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张某对张老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刘老太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因刘老太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张某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刘老太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说法

非婚同居析产

需综合考量

“本案涉及同居析产纠纷。同居关系虽然有别于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协作甚至生儿育女,只是碍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状态无异。”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锋介绍,对于这种非婚同居关系,以及由同居生活产生的家庭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

但应当注意,非婚同居关系毕竟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若经过一段稳定的同居生活后,出现了共同出资购买资产、共同存储收入等情况,一部分财产难免出现混同。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

钱锋指出,非婚同居关系产生的析产纠纷中,在分割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时,在根据财产的具体出资情况外,还应综合考虑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贡献大小、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和双方经济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治日报)

老太偷菜摔伤

却要菜主赔偿8万?

重庆一老太潜入菜园偷菜,被菜主发现后便逃跑,追赶过程中老太意外摔倒受伤住院,菜主是否需要对老太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偷菜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21日21时,黄某在查看菜园时发现王某正在偷采其种植的香菜,遂发声制止。王某听到声音后立即逃跑,黄某随手找到一根木棍开始追赶,过程中王某意外摔倒致伤。

10月24日,王某因伤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认为黄某持棍对其追打,致使其摔倒受伤,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黄某持棍追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住院的病历上也没有用棍击打致伤的伤情诊断,由此可见王某的受伤与黄某的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黄某采取的喊叫、追赶等行为并未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见范围,故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可实施紧急自助行为

本案中,黄某的制止、追赶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黄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规定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因情况紧迫可实施紧急自助行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涉嫌侵害黄某的财产权,黄某为防止事后无法举证和追索,致使自己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制止王某并追赶的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

此外,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王某的偷菜行为是道德与法律均不宽容的行为,不能因为“谁受伤”而判“谁有理”。司法不会让任何一个守法者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过错买单。任何人也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央视网)

试戴时金镯子变形

要不要赔偿?

即将结婚的情侣,在商场里逛黄金店铺购买“三金”,这本是一件非常高兴的事情,谁知竟然发生了意外。

2024年1月,刘某陪同女友到一家知名金店选购结婚用的“三金”,映入眼帘的就是一只25克重、价格16000元金闪闪的金镯。刘某指示店员取出为其女友进行试戴,店员随即从商品橱窗中取出金镯。此时,刘某拿起金镯后握于掌心测试其质量,用手一捏该金镯即发生变形。这让在场的店员和这对情侣都直接傻眼。

店员立即向老板汇报,金店给出解决方案,刘某要么将该金镯按照原价购买,要么赔偿工费1700元。

刘某认为这两种解决方案均不妥,故未答应。

时隔数日,金店作为原告将刘某起诉至法院,称由于黄金手镯的特点和古法金工艺的特点,该金镯的变形程度,只能作为金料回收。原告称根据起诉时上海黄金交易所金价计算,不算回收要手续费的情况下,损毁后残值最高为11000元,损失达5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金镯损失5000元。

刘某则认为,金店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和提醒义务,他拿起手镯后店员没有及时提醒制止,未提前告知该手镯为空心,故金店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计算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说法

金店若未尽到义务

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涉金镯为后壁空心足金手镯,含金量为999‰,具有质地柔软的特点,被告作为理性的成年人,用手测试金镯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将金镯捏至变形,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被告选购金镯进行试戴,销售人员应当根据试戴人的条件给予正确的建议和指导,并告知试戴人商品的属性且对金镯进行妥善的保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谨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判令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本案金镯价值的确定,原告主张案涉金镯只能作为金料回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案涉金镯轻微变形,法院参照该金镯的工费认定原告损失为1700元,故以此金额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360元。

金手镯属于财产价值较高且极易损坏的贵重物品,金店作为专业经销商,在展示贵重物品时,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和向消费者介绍说明商品特性,协助佩戴、摘取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义务,金店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作为消费者,对黄金饰品应有一个理性的认知,不可大意用手捏的方式测试其质量好坏。(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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