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海都记者 林雅璇
通讯员 林莹
一对夫妻在短短三年内,经历了两次结婚与两次离婚,这背后究竟是因为情感的彻底破裂,还是隐藏着其他不为人知的动机?更令人费解的是,即便已经离婚,他们依然选择共同生活,并且共同向银行申请了借款。那么,这样的借款,在法律上又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呢?
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定夫妻二人以离婚之名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经过
夫妻“分分合合”以逃避债务
银行催讨无果起诉
2019年11月22日,陈先生、王女士夫妇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陈先生作为借款人,王女士作为抵押人,王女士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47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29年11月22日。2021年10月21日,陈先生、王女士以“经营”为由向某银行借款70万元,并签订《零售信贷出账确认书》。
2022年8月11日,陈王夫妇以“经营周转”为由又向该银行借款180万元,合同约定,陈王二人将位于马尾区的某复式单元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向陈王二人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0万元及180万元后,二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所欠本息。经某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银行将夫妻二人诉至鼓楼法院。
法院查明,陈王二人“分分合合”,与贷款时间密切相关。2019年10月8日,陈先生、王女士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2日,二人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2020年12月28日,二人登记离婚,约定两套房产归王女士所有,抵押贷款90万元由陈先生偿还;2021年10月13日,二人再次登记结婚;2021年10月21日,陈先生向该银行借款7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确认书》;2021年12月22日,陈先生、王女士登记离婚;2022年8月11日,陈先生以“经营周转”为由向该银行借款180万元。
法院审理 以离婚之名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鼓楼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王女士是否需要为陈先生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0万元借款,系陈先生在其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银行的借款。王女士作为陈先生的配偶,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的“抵押人”栏中签字确认,表示愿意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在担保债权最高金额4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即王女士对70万元的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女士应对陈先生借款70万元尚欠的本息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此外,法官认为,180万元借款是《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循环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是对一定时间内存在借款额度的申请,故王女士对循环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内的借款应当有共同还款的预期。本案无证据证明某银行知晓陈先生与王女士离婚的事实,王女士亦未在与陈先生离婚后向某银行告知并要求解除《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故该合同仍约束双方当事人。
陈先生、王女士在短期内于两笔借款前后反复结婚、离婚,且离婚之后仍然共同居住生活,可以证明陈先生、王女士名为离婚,实则以离婚之名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鼓楼法院判决王女士对该笔180万元的借款应与陈先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福州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不能单从离婚时间节点上考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有三种认定标准,第一种是共债共签;第二种是事后追认;第三种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产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二是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无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第三种情况的认定不能单从债务人离婚时间节点上考量,还需从债务人一段时间内的婚姻情况、对外经营情况、善意债权人的知情情况等方面综合考察。对以离婚之名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配偶一方,勿以身试法,不要怀着侥幸的心理去逃避应有的债务,毕竟“法网恢恢疏而不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