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已七旬的赵大爷,因与子女关系疏远,与一直照顾自己的侄子签下《意定监护协议》,约定由侄子作为监护人负责自己的晚年生活和医疗救治,百年之后名下房产也归侄子所有。然而,这一协议引发亲生子女与侄子之间的一场激烈争夺。
“意定监护”服务是伴随老龄化发展而来的新兴产物,是指成年人在自己清醒的时候,选择一个自己最信任的人或者组织作为自己失能后的监护人。
那么,在意定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产生冲突时,法院会支持哪一方?
案件
七旬翁签协议
托侄子养老
赵大爷年逾古稀,老伴已去世多年。他育有一子一女,但子女均在外地成家立业,对老人关心不够。反倒是住在同城的侄子小赵,多年来经常上门探望、照料起居,赵大爷深感欣慰。随着年事渐高,赵大爷决定与小赵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并进行公证。协议核心内容为:赵大爷自愿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小赵担任其监护人,负责其生活照料、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等事宜;作为回报,赵大爷百年之后,其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由小赵继承。协议签订过程有录像,赵大爷神志清醒,表达清晰。
一年后赵大爷突发脑梗昏迷住院。小赵准备管理赵大爷的存款支付医疗费,遭到了赵大爷子女的强烈反对,认为协议剥夺了他们的法定继承权和监护权,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意定监护协议》无效。
判决
监护权归侄子
房产约定不作数
法院经过审理,查看了协议签订时的公证录像,认定协议中关于由小赵担任监护人的核心约定系赵大爷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然而,对于协议中将房产作为担任监护人“回报”的条款,法院明确指出其无效:这种“照顾换房产”的约定,将监护关系物质化、交易化,可能诱使监护人优先考虑自身财产利益而非老人的福祉,违背了监护制度的初衷和公序良俗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小赵依据有效约定担任监护人,但关于房产归小赵继承的条款无效,赵大爷的房产在其百年之后,将依法定继承或按其本人所立有效遗嘱进行分配。
律师说法
“照顾换房产”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人家当你的监护人,你给点好处,这不是应该的吗?这个案子,为何法院只认可“监护人”条款,而否决了房产遗赠的“回报”条款?赵大爷如果真的想报答侄子的照管之恩,该怎么做?他在这个案子中,哪里做错了?
意定监护人都干些啥?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表示,在监护权合规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赵良善表示,这一规定赋予了成年人自主选择监护人的权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涉案赵大爷神志清醒、表达清晰,且签订过程有录像为证并进行了公证,指定侄子小赵为监护人,完全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意定监护人的资格要求。因此,从法律条文和实际情况来看,协议中指定小赵为监护人这一约定合法有效。
赵良善指出,意定监护目的是通过协议方式确定或指定监护人,是监护的一种方式,意定监护并不等同于日常照护。意定监护人可能涵盖生活照料、医疗救治、财产管理、代理民事活动等多个方面,日常照护只是其中一部分。而且意定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不一定需要亲自进行日常照护,可通过聘请专业人员或选择合适养老机构等方式完成。
侄子成了监护人,子女就没事了?
意定监护,并不排除子女的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是子女对父母特有的法定义务,基于血缘关系产生,不能因意定监护的存在而免除。即便老人指定了意定监护人,子女仍需在经济上供养父母、生活上照料父母、精神上慰藉父母。而意定监护人的职责是在老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基于协议约定履行相关监护责任,这与子女的赡养义务并行不悖。
法院为何不许“照顾换房产”?
从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赵良善解释,法院并不允许“照顾换房产”,主要是不想将监护关系物质化、交易化。第一,监护制度设立的核心目的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确保其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活、医疗、财产等各方面得到妥善照料和管理。将房产作为监护的直接回报,容易使监护人的关注点偏离老人福祉,优先考虑自身财产利益,可能出现为了尽快获得房产而忽视老人真实需求的情况。第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在监护关系中,本应是基于信任、关爱和责任关系,将其与房产等重大财产进行直接交换,不符合社会大众对于监护关系应有的道德认知和价值判断。第三,容易引发纠纷和矛盾,在本案中就引发了子女与侄子之间的激烈争夺,不利于老人权益的稳定保障。而且,这种约定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以虚假的照顾承诺骗取老人房产,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老人意定监护时
要注意什么?
赵良善介绍,老年人意定监护时,为避免纠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务必确保自己完全出于自愿,且头脑清醒,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其二,避免将监护职责与特定财产直接挂钩,如前所述,可能无效。其三,设立监管机制,通过律师、社区工作者、其他亲属进行监管,一旦发现监护人有不当行为,监督人可及时介入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其四,协议内容明确,设定监护职责、范畴、权益,以及使用监护权的条件。
如何让意定监护人
不“白劳动”?
赵良善强调,为避免小赵这种付出了但无回报的情况,老人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来保障自己的养老问题以及实现财产的合理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在赵大爷的案例中,他可以与侄子小赵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明确由小赵承担对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作为回报,赵大爷百年之后其名下房产归小赵所有。与意定监护协议不同,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就包含了财产处分的内容,只要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协议则是有效的。
现状
“意定监护”知晓度不高
监护监督环节仍需完善
北京律维银龄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赵越凡认为,意定监护的实现,能够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个人意愿,有利于弥补家庭监护的不足。但长期与老人接触过程中,她发现“监护”的相关知晓度很低。
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燕晓凤长期关注老年人的监护问题,她表示,民政部门对于包括失独老人在内的特殊老年群体的监护工作一直非常重视,民法典也有涉及意定监护的相关内容,但目前由于立法不够细化、健全,缺乏法律依据,导致相关方面的工作无法进一步落地实施。
在她看来,鼓励老年人运用“意定监护”制度为养老兜底,必须设计出不同主体相互制衡的机制,建立配套的监督保障制度,根据不同老人的需求,以及老人的经济条件和社会资源匹配情况,建立起以公职监护为主,意定监护为辅助的体系,并尽快完善登记备案制度,明确第三方的监督,廓清此行为可能给老人带来的安全风险。
“民法典虽然明确了‘组织’可以成为意定监护人,但目前监护监督环节仍不完善,仅依靠当事人间的意定监护协议可能无法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重大人身和财产利益,需要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新监督体系的建立和规则的完善等实践也需要有步骤地展开。”燕晓凤说道。
她还表示,意定监护相关监护细则仍需完善,明晰“意定监护”与财产继承、亲情道德等混淆模糊的领域。比如,意定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职责与社会工作中的“照护”有显著区别。
(综合浙江老年报、华商报、上海高院、第一财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