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好友借款后,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但之后,债务人未如期偿还欠款,且在当初借款的欠条上,也未明确担保人具体担保方式。那么债务人又要如何维权?
近日,莆田市城厢区法院根据《民法典》规定,对该案件中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相应的判决。
借款10万元认为利息太高不还了
2021年1月5日,陈强(化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龚杰(化名)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分10期偿还,每月5日前归还本金1万元,并由陈庆(化名)作为担保
人,陈强和陈庆出具了借条凭证。
在收到借款后,陈强仅偿还了本金和利息共1.6万元,就停止偿还,至今还欠龚杰本金8.4万元。因陈强和陈庆一
直拒不还款,龚杰遂将陈强和陈庆告上莆田城厢区法院,并愿意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陈强称,他写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是10万元,
但实际上,龚杰仅支付了9.4万元,直接扣除了6000元作为利息。且借款开始每个月都有偿还6000元利息,但因认为利息太高还不起,因此不再还款。
未明确担保方式按一般保证执行
法院审理认为,陈强向龚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双方约定的6%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该借款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5.4%。
对于龚杰主张陈庆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借条中未明确陈庆的保证方式,《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据悉,该案欠款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的发生均在《民法典》实施后,且也没有《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故陈庆对陈强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偿还责任,即其仅对陈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城厢区法院承办法官表示,《民法典》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按照之前的《担保法》,处理担保行为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般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那么,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又有什么区别?
承办法官举了一个例子:小王为他人借款做担保,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
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按《担保法》,小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小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执行小王的财产。
而《民法典》规定,小王的保证方式视为一般保证,那么只有在债务人实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债务时,小王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才可申请执行小王的财产。
□法条点睛